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告 賴滄海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
蕭隆泉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億玄
被告凡爾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椿
受告知人 張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2,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無償借用上開土地與被告設置守衛室(下稱系爭守衛室),被告並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書立承諾書與原告,承諾如地主通知拆移,自當配合於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無條件自動拆遷,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同段64、64-1、64-4、64-5地號土地(下稱64-4、64-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原告與受告知人共有,系爭守衛室目前坐落於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22日發文要求原告改善64-4地號土地環境,因系爭守衛室之阻隔,造成原告無法進入64-4地號土地內清除,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之次3日內將系爭守衛室拆遷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守衛室拆除,系爭守衛室顯然無權占用64-4、64-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77年建商就把系爭守衛室交給被告使用,直到現在才知道所謂被告侵害他人土地的事情,被告都不知道這中間到底發生什麼情形,且當初簽承諾書主委是否有經過被告內部的同意,被告的會議紀錄並沒有記錄到這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64-4、64-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設置之系爭守衛室占用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等情,有64-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4-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301、403-405頁),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草地二字第113000012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2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207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3-387、411-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原告為64-4、64-5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守衛室占用6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6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水泥圍牆、鐵製欄杆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64-4、64-5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64-4、64-5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分割前之64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守衛室,該地係由地主即原告無償借用,如地主通知拆移,自當配合於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無條件自動拆遷,原告已於111年12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之次3日內將系爭守衛室拆遷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兩造於96年10月31日書立之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35-40頁),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已無占有使用64-4、64-5地號土地之權源。
㈣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守衛室無權占有64-4、64-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守衛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約11.32平方公尺,請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張綉梅。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草土字第1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功段64-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草土字第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守衛室、編號B1,面積3.87平方公尺之遮棚(下方樓梯)、水泥圍牆、鐵製欄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