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至民國105年10月23日結帳日止,尚餘新
臺幣(下同)97,98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85
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請領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乙張,後因被告太
久未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而於103年遭原告自動停
卡。被告雖於104年申請復卡,然其自104年起即不曾再使
用系爭信用卡進行任何消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起遭第三人 劉金玉 詐騙,陸續
交付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7張信用卡予劉金玉。又劉金
玉取得被告之信用卡後,即於104年4月22日起,陸續撥打
電話至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出調高信用額度之申請
,並變更持卡人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住址及電子郵件
地址等全部聯絡資料,致持卡人無法收到發卡銀行之帳單
及後續通知。待發卡銀行調高被告各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後,劉金玉即開始盜刷被告之前述信用卡,購買手機、珠
寶、精品等各式物品,並拒付刷卡費用。對此,被告已於
105年3月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
偵查在案,劉金玉更因此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因此可知,原告所請求之104年5月8日至104年6月23日
共97,958元之信用卡費,係遭第三人劉金玉盜刷,而與被
告無涉。
(三)再者,原告對於第三人劉金玉得以成功盜刷被告系爭信用
卡高達97,958元之,明顯具有過失:
⑴原告於劉金玉冒用被告名義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更改被告
全部聯絡資料時,竟未查覺有異,亦未撥打被告原留存之
電話向被告確認或寄送通知至被告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
等,致被告在全然未知的情形下,遭第三人竄改全部的聯
絡資料,並致被告無法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及後續通知,
因而未能及時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辦理掛失停卡,最終
導致劉金玉得於104年5月8日至104年6月23日間多次盜刷
系爭信用卡成功,且盜刷金額高達97,958元。
⑵此外,因被告之月收入僅2萬多元,故其原信用額度僅為3
萬元,再者,劉金玉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聲請調高系爭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時,被告已多年未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
費,故依通常情形,發卡銀行當不致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
額度。然原告卻在完全未評估被告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之
情形下,即貿然同意讓劉金玉將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由
3萬元大幅調升3.3倍至10萬元,最終導致劉金玉能成功盜
刷高達97,958元之金額。
⑶綜上所陳,原告對第三人劉金玉能成功竄改被告系爭信用
卡之全部連絡方式,並大幅調高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致
被告在全然不知道的情況下被盜刷多次、金額高達97,958
元,明顯具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97,958元卡費,係遭第三人
劉金玉盜刷,而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對於第三人能盜刷
如此高額之卡費,顯有過失,故原告當應對此負責,其要
求被告給付97,958元卡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刑事告訴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查,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辯稱被
告於104年4月10日起遭第三人劉金玉詐騙,陸續交付包含系
爭信用卡在內之7張信用卡予劉金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97,
958元卡費,係遭第三人劉金玉盜刷,而與被告無涉,況且
原告對於第三人能盜刷如此高額之卡費,顯有過失,故原告
當應對此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信用
卡有刷卡使用消費,被告就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縱使被告
真有遭第三人劉金玉詐騙,亦僅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第三人劉金玉請求賠償而已,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
係被告於給付原告後,另向第三人劉金玉主張權利,實與兩
造間之契約無涉,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
稱原告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85
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