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珮珊
被   告  沈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如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8元
合計1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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