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鍾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8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即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第134條參照),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系爭債權成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逕予適用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而積欠債務,詎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金29,47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餘地。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上訴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不受上開規定修正之影響。況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縱使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上訴人既非該會議之與會當事人,亦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且上開會議結論不包括已讓與之債權,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蕩然無存。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478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中闡明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云云。
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闡明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
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此觀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至上訴人所指第134條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本件因現金卡所生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云云。惟按現金卡持卡人申辦現金卡並提領現金,與發卡機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與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繳款,均屬消費借貸,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無異。而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以原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亦無從改變系爭債權係因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僅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
業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所生,而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㈣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
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上開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