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及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3月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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