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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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0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於90年12月26日執行殘行完畢。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二罪定執行刑2年5月,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獄。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新鎮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89年9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二罪定執行刑2年5月,甫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獄。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即90年4月4日)後5年內,即93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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