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然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工地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21時許,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仁愛區31橋往南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時20分許,正行駛31橋與孝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自後追撞斯時同車道前行因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而暫停駛在道路中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背部扭傷及撞傷等傷害,乙○○的車輛再順勢追撞前方之亦在等待變換號誌由 林瑞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為
1.0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乙○○、林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