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2日22時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另案拘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