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蔡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巧兒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民國109年12月22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573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7號、109年度聲字第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