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請人 蔡振榮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李慧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振榮告訴被告李慧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而係由其本人逕自為本件之聲請,並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先聲請交付審判,俟委任律師閱卷後,再提出詳盡之聲請理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始委任林益輝律師,並補行送遞委任狀,然仍未提出「理由狀」,而僅係影印上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聲請狀,核與前揭法律所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未合,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按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