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張䕒云被告 胡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兩造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3萬7,
804元、車資及中藥2萬7,910元,營養品10萬元、2個月薪資損失19萬4,793元、修車費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857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確定判決卷證無意見,對於有單據之金額無意見,但就2個月薪資損失19萬4,79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兩造之警詢筆錄、兩造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等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4至6頁反面、第10至14頁、第18、
19、26至28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經刑事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檔名IMG_0181.AVI,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錄影畫面為對面計程車行之監視器畫面,該道路為雙向各2線道之道路。
⑵(光碟時間約6秒時)頭帶白色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
騎乘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一邊前進一邊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方之女子(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在畫面右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當時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二車在內側車道中央處發生碰撞,B車之前車頭直接撞擊A車左側車身(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卷第43頁反面)。
(二)次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2頁),顯見其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5號卷第14至16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其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行進中之原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原告之系爭機車係因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萬6,200元、尿布450元及醫療用品11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尿布及醫療用品,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5張及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16至45、5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僅4萬3,158元、尿布單據445元、醫療用品89元,被告對此亦陳稱就有單據之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原告就醫療費用4萬3,158元、尿布費用44
5元、醫療用品89元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理,就超過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難准許。
(二)2個月薪資損失19萬4,793元:依聖保祿醫院106年3月14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072號回函(下稱聖保祿醫院回函)內容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出院,依其傷勢並無委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但建議宜休養三個月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據此,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19萬4,793元【計算式:(1,145,97
6+22,783)╱12×2個月=19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修車費4,3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35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35元。
(四)回診往返車資5,410元、照護停車費1,540元: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28、29日、同年2月2、9、11、12、19日、同年3月2、11、16、30日及同年4月8、13日回診,故就回診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相符計程車單據合計3,860元(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日期之收據,以及當日超過來回2趟以外之收據,自難認屬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超過3,860元範圍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就照護停車費部分,雖提出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之停車費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依聖保祿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住院時之生活狀況得以自理,並無委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故照護人員之停車費,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中藥2萬7,910元,營養品10萬元:原告固主張因車禍身體受傷而購買營養品、中藥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服用營養品及中藥必要之依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勢須住院16日,身心俱受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無法工作所造成之身心壓力及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萬2,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58元+尿布445元+醫療用品89元+薪資損失194,793元+修車費435元+回診往返車資3,8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22,78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其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被告應屬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準此,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依此比例折算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5,946元(計算式:322,780元×0.7=225,946)。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58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9,365元(計算式:225,946-46,581=179,365)。
八、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