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中旬某日│101年1月中旬某日│101年3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查││17524號│17524號│17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57│101年度訴字第857│101年度訴字第85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聲│102年5月15日│││││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7月3日│101年6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查││17524號│17524號│17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857號│857號│85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七│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查││17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57││││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