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義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義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貿然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被告莊義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16時起至16時3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52巷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今年111年6月30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8年及今年連同本件,為5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爰請審酌上情,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