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同日23時34分許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雖曾四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惟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距今已有九年以上,而其第三次及第四次犯行則在104年間,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為瘖啞人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