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萬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13日23時1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向車道時,為警發覺其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大燈;警方遂予攔查,發覺曾萬基身上有酒味,乃對曾萬基實施酒測,測得曾萬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萬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萬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又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被告卻騎機車上路,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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