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輝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號之地下停車場(非屬住宅之一部分),並以拆除車殼後,再接通引擎電線之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 賴泯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因賴泯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379號前尋獲該車,且當場查獲陳永輝,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賴泯崧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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