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鳴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入址設桃園市○○區○○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而於104年3月間,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臺北監獄愛二舍16房內執行,仍不思悔改,竟於104年
3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見A男就寢,熟睡且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萌生色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男褲子內,撫摸A男生殖器至A男射精,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臺北監獄談話筆錄之陳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許可明臺北監獄談話筆錄之陳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利,所為極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