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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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木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木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為:「杜木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方開平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杜木生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謝天明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未遵循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謝天明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所為誠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考領有職業小型車執照逾3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