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曜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曜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9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8月12日1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通知其到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於同日19時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7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108年3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