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控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毆傷 周女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當庭撤回告訴(被告亦撤回對 周君 告訴),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