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 廖翎安 所管領及 黃士鏹 所有之貝禮詩香甜酒、活顏馥莓飲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開啟飲用。嗣經該店店員廖翎安發覺,告知店長黃士鏹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鏹、證人即店員廖翎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26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28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