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8頁)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百分之1.38加年利率百分之8.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21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4萬2,177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77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仍與原告協商中,被告家人願意協助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紀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乃原告債權於執行層面是否得實際獲得滿足之問題,被告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所辯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2,177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