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簡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
8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飲酒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捷運路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92年間,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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