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一WMD六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世貿中心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0一WMD六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駕駛五四五-DJ號營業小客車,於松智路一0一大樓前停等紅燈,由於路口北向南方向有機車停等區及前方有一部汽車停等紅燈,異議人勢必停等在公車停靠區內,且本車並未上下乘客或候客、亦無公車靠站而未造成交通上之阻礙,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一0一大樓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通知聯因異議人拒簽而僅交付予其收執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隊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0一WHD六0四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舉發警員乙○○庭呈採證照片二張、舉發現場之平面圖及光碟片勘驗內容附卷可稽。惟查,上開違規地點即松智路與松仁之十字路口、在松智路的行向號誌燈當時為紅燈,本即造成該處交通之擁塞,異議人將其營業小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係與前方車輛同為停等紅燈,且異議人前方尚有二部汽車停等紅燈,異議人依序停在其後方,難認係刻意停靠在公車停靠區候客,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光碟無訛,並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舉發之警員乙○○僅證稱:一般行駛中之車輛不會切到公車停靠區來停等紅燈等語,但並未能證述異議人是否在變換燈號後仍未駛離,或有上、下人、客等情。裁決機關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事證未臻明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