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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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
4樓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四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5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6454
0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比較決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較執行標的之鑑定價格為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1,850,000元為限。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277,500元(計算式:1,850,000元×5%×3=277,500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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