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請人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月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分180期、5%、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1190元之方案,惟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保險單、行照、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115至136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 陳稱伊 任職美甲師,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亦有收入
切結書可稽,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4161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小孩16867元(含伙食費2000元、學費及安親班費用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2118元)等情。惟就聲請人支出其與小孩之保險費4161元、2118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本院以2593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小孩14749元(含伙食費2000元、學費及安親班費用1萬元、生活雜支2000元、健保費74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3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5930元後,餘額4070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5%、每期還款211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