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茂雄

王宗茂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吳慶雄

訴訟代理人 吳海任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蘇莊素銘 (即 蘇發桂 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洲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民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羿如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品瑄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秋杏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煐媖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水池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貞 (即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鴻津

楊永生 (即 楊春展 之繼承人)

楊允諒

訴訟代理人 楊學昌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益

黃金火

洪認

蔡麗玉

蘇義河

訴訟代理人 蘇士豪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蘇威任 (即 蘇義桔 之繼承人)

蘇清林

楊文建

南千宮

特別代理人 蒲清誌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黄雪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春錢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莊素銘、蘇榮洲、蘇哲民、蘇羿如、蘇品瑄、蘇秋杏、蘇煐媖、蘇水池、蘇淑貞為被告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蘇茂雄、王宗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王宗茂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發桂於本院審理時委請蘇榮洲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蘇發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7月11日宣判前之113年4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裁判正本113年7月16日送達蘇發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後即當然停止。又查,蘇發桂之繼承人為蘇莊素銘、蘇榮洲、蘇哲民、蘇羿如、蘇品瑄、蘇秋杏、蘇煐媖、蘇水池、蘇淑貞,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蘇發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莊素銘、蘇榮洲、蘇哲民、蘇羿如、蘇品瑄、蘇秋杏、蘇煐媖、蘇水池、蘇淑貞為被告蘇發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蘇茂雄、王宗茂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蘇茂雄、王宗茂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3286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2.3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萬6281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春錢應有部分5/640≒17萬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玆限上訴人蘇茂雄、王宗茂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王宗茂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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