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何阿英
訴訟代理人 蘇敏 其
被告 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阿英與被告劉家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家瑋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阿英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與訴外人 劉鎰嘉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屆期未清償票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何阿英迄今仍積欠原告201,42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被告何阿英竟於110年4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瑋,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何阿英則以:其與配偶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擔心其如同配偶意外死亡,兒子爭產,故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兒子,又因大兒子之前做生意需貸款,而變賣給大兒子之房屋,剩下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即贈與予小兒子即被告劉家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家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阿英迄今尚積欠原告201,42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何阿英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家瑋,並於110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瑋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證,並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6日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1989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何阿英所不爭執,又被告劉家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阿英雖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家瑋係就遺產先行作分配等語置辯,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何阿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何阿英於109年度查無財產資料,可見被告何阿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家瑋,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家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樹林區
樹德段
345地號
9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