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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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高市警刑字第B○○四五七○號違規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不應許可抗告,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有訴訟權,受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本案因兩級行政法院均予駁回,致受不當行政處分而有財產權受剝奪之人民,無法藉行政訴訟維護其財產權,使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成為具文,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所許。我國持有駕駛執照之人數近於千萬人,人民完全信賴駕駛執照之明文規定,應值得予以保護,相對人將有效之駕駛執照隨意吊扣、任意處以罰鍰,事關千萬國人之財產權及對政府之信賴感,本案確應具有「原則性」,不應逕用「不符原則性」而不予受理。本案經兩級行政法院皆以逕予駁回處理,自始未生訴訟上實質的繫屬關係,也無從判決出兩造之勝負,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祈請詳審是否違法等語。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即係立法者衡酌本院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正當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牴觸者而言(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為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自非無據。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原裁定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均無違背。另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向本院提起上訴,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於審理結果予以駁回,其理由究係程序上不合法,抑或實體上無理由,均屬敗訴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再審論旨所述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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