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任軍職中尉期間,自四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止遭違法羈押並停職,釋放後,也未馬上復職,延至四十四年五月一日方復職。而在這段停職期間,所有因為軍人身份所生之薪津(包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在內)與眷口補助費用,均未領取。事後上訴人雖已復職,並在復職後向所屬機關請求發給上開薪津及眷口補助費,均未獲處理,又因當時為白色恐怖期間,上訴人也不敢以其他手段來向國家請求。等到戒嚴結束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才正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應回復權利受損害人之身分,其身分既回復,其受非法處遇而無法領取之薪津,均應隨其身分之回復而當然有其請求權。次按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依當時之情況,乃係標準之特別權力關係,自無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認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再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所適用之行政程序,非但無「不告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更應就陳情人之有利之情形,全面性地加以審酌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五七、四二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薪餉」非屬權利回復之範圍。次按上訴人在押或停職期間之薪津請求權早自其復職即可行使,其當時不行使,權利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至有關申辦補發眷補費部分,非被上訴人業管,無權責函覆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A、上訴人在訴願程序中主張之加計俸點四個月,合計二一○、一六○元部分:由於上訴人在本院中根本未再主張此部分金額之給付,其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爰在此先行敘明之。B、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之補發保險費二個月(金額為一○五、○八○元)部分:1、有關二個月保險費項目金額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請求時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一直是等到提起行政訴訟以後才為上述之請求。2、而本案上訴人所提訴訟之訴訟型態為「課予義務訴訟」,乃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作成發給上開費用之行政處分,而不是直接提起「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上訴人事前提出作成處分之請求而遭行政機關拒絕或拖延」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3、惟查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於起訴前並未依法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爰與上訴人其他請求一併進行言詞辯論,並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C、上訴人請求之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部分:1、按國家為踐行其公共任務而分官設職,其目標是為了透過分工而謀整體效率之提昇。所以各個行政機關固然各有職掌,然而整個行政組織所應提供之服務機能則應是「整體而不可分割的」,不能因為分工之結果反而造成人民之不便。在此理念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其目的即在主動提供行政服務,並避免人民因不熟悉法律而遭受請求(或救濟期間)逾期之不利益。2、本案上訴人請求眷補費八九、二六二元部分,其權責機關既然為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被上訴人機關即應依照上開規定,移由權責機關處理,而不宜逕行拒絕,而要求上訴人另外再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是其此部分規制性決定尚有違法(程序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由被上訴人依規定將上訴人之請求移由權責機關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但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機關自行作成決定之請求部分,則仍應駁回。D、上訴人請求之薪津(一、三七一、○三三元)、年終獎金(九十七日;一六九、八四七元)、考績獎金(按六十四日計算為一一二、○六四元,按二個月計算為一○五、○六○元,按六十五日計算為一一三、八一五元,上訴人在原來請求時按六十四日計算,訴願階段又改按六十五日計算,行政訴訟階段則在文字上記載為「按二個月計算」云云,但實際計算時似乎又按六十四日來計算其金額)與不休假加班費(一○五、○六○元)部分:1、首先必須指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從實證法之層面言之,完全無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因為被上訴人機關從未否認上訴人因服軍職而享有上開薪津以及相關獎金或加班費之請求權,只不過以當時是否已經清償,現在因舊有資料銷燬已難查證,故轉而提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早自四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即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可以行使而不行使,因五年期滿,時效期間屆至,該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歸於消滅」為由,而拒絕為給付。2、因此本案首應審究,上訴人上開公法上之薪津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之適用﹖以及其時效期間為多少年﹖而時效屆滿之法律效果如何﹖就此爭點,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示:「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亦指明:「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從以上之解釋及判例意旨觀之,公法上權利一樣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如果就「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構成要件規範,沒有類似之公法請求權可茲比照時,仍然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案上訴人主張之薪津等請求權乃是按月或按年發生之定期給付,則被上訴人機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無違誤。退一步言之,就算以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於六十年以前即已屆至。
3、再參照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權消滅」。4、本件時效期間早已屆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為由,拒絕作成對上訴人為補發上開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5、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往白色恐怖時期,上訴人不敢提出請求,其權利事實上難以行使,故被上訴人機關不應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本院則認為:a、臺灣地區早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行解嚴,金馬地區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後解嚴,而且從臺灣地區解嚴後,政治氣氛日趨開放,迄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提起本件請求時,又將近十多年之久。就算上訴人在白色恐怖期間不敢請求,但解嚴後亦可立即請求,如果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法理(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參照),「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也不可能超過「時效期間」本身,但上訴人卻在相隔十多年後才請求,亦難謂「請求當時,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仍繼續存在」。b、再退一步言之,站在今日的基點,回首上訴人所經歷之時代,更可清楚意識到;整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正是鑑於戒嚴期間,國家機關曾對人權有過不當的侵犯,國家承認其事,並思補救。但個案式的救濟平反,因為老成凋謝,文獻散失,事實真相之還原極為困難,不僅司法體系難以負荷,而且對牽涉其中之當事人本身亦是一場折磨,所以才採取「通觀全局」的抽象標準,希望對過往之歷史錯誤,作一總結的清理。這樣的處理當然會有所決擇,不可能把受不當侵犯者之全部損失完全填補(其間不僅有經濟成本之考量,而且更重要的是,有些損失本質上即無法去填補,另外對國家與人民而言,均有時間上的壓力),國家期待透過這樣的法律,一舉解決其間之歷史糾葛,因此這部法律有「針對特定時代背景,就特定事項所生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之功能存在,而不是想從此出發,再不斷擴張賠償之廣度與深度,上訴人對此立法精神似有誤解。所以該條例僅規定「回復資格」、「發還沒收之財產」以及「發給退休、撫卹、保險等給與」、「冤獄賠償」而已,其他補償項目(例如本案之「薪津請求權」或者是「精神慰撫金」等等)均不在其內,而政府各機關之對此類案例之處理,也均是在立法精神下為之。如果在戒嚴時期受有國家刑事制裁或行政上不利益之當事人事後所能回復之範圍均只如此,則對上訴人此種情形更無理由,再賦與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且本院也認為,從四十八年九月一日上訴人退伍後,到九十年五月八日上訴人提出請求時為止,上開「事實顧慮」對上訴人權利行使與否之決策所造成之壓抑作用越來越淡薄,應不具關鍵性。c、上訴人雖曾舉例說明:「中外各國曾對在敵方被俘或逃亡人員,於其事後回歸本國後仍發給被俘與逃亡期間之薪津給與」云云,但其所述內容即使屬實也不能與本案上訴人之情形相比擬,並以憲法之「平等原則」,進行「類推適用」之法律補充活動,因為二者大不相同。上訴人自退伍時起即留在臺灣地區活動,隨時可以請求。但受俘者或逃亡者,人在敵境,音訊全無,生死未卜,完全沒有行使權利之機會。這其間之重大區別,正是二者間不能比附援用之主要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為拒絕為補發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處分,除了眷補費部分外,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補發薪津及相關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未在請求範圍之保險費請求,更屬起訴不合法,同應駁回,自不待言。另外有眷補費部分,被上訴人機關未將之移送權責機關處理,逕予駁回,尚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尚非無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上訴人機關依法移送權責機關處理。
四、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復以:查上訴人遭非法羈押時,被上訴人並未發布停職、免職令,亦未通知停薪,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受無罪判決,原審竟未類推適用「戒嚴時期國軍退除給與(退職金)撫恤金、保險給付等受領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查原判決除就上訴人之系爭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一節,業已詳加論斷外,並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之時空背景廣為闡述,及上訴人系爭請求為何不能類推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法理,推論綦詳;上訴人指摘各點均無可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