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任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歷至民國七十七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十八級三七○元,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辭職。復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科員、副主任、主任、科長等職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轉任台汽公司經理,經上訴人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二級五九○薪點。交通部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中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八三八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書,以被上訴人服務於公車處上開薦任職務年資,應與高級業務員職務相當,且該期間每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請准採計上開年資予以提敘薪級為高級業務員十級六三○薪點。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特四字第一九七九五七一號書函函復略以,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五年相當高員級十七級之薦任第八職等年資,業予採計提敘薪級五級,至其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四年年資,係屬薦任第六及第七職等,核與其原於台汽公司任職時最後所敘之高級業務員十七級之資位等級並不相當,無法據以採計提敘薪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上訴人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公務人員之薪級係按年評考具有功績累積敘晉,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基於政府政策業務需要所為之調動非可歸咎於當事人,不應為實質之調降薪級。再復審決定稱:「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交通行政人員之官職等與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薪級為準據,而非以『職務名稱』為認定標準。」惟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之附註三、四、五、六規定均以「職務名稱」為認定之標準。復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規定,台汽公司副站長屬初級員級資位,尚不如課員之中級員級資位,於高員級資位部分副站長及課員職務則同列於初級高員級資位,但其均可按年晉級至高員級六三○薪點。按再復審決定所稱,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副站長職務敘薪高員級四九○薪點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若敘薪至六三○薪點時,應相當何職等?我國內官制並未有相當之職等可對應,故再復審決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顯有矛盾,更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任職於公車處時之職務,除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副主任與台汽公司副站長職務相當外,餘主任職務事實上均高於台汽公司副站長職務,且依公務人員俸給表,薦任第六職等之俸點為三八五俸點至五三五俸點,被上訴人於公車處任職第
六、七職等時,俸點已高於台汽公司任職時之四九○薪點,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反不如薪級未受銓敘審定之約聘人員得於高員級資位提敘,故高於四九○俸點之考績年資不予採計提敘顯不合理且「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缺乏法律直接授權之基礎,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該辦法之不法限制,應屬無效,爰請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予被上訴人合法之薪級審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任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前經銓敘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九級三五○元,歷至七十七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十八級三七○元,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辭職。復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公車處科員、副主任、主任、科長等職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轉任台汽公司經理,經銓敘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並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其原敘之高級業務員十七級四九○薪點起敘,再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曾任公車處薦任第八職等主任、科長等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且考列甲等之年資,予以提敘薪級五級,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二級五九○薪點。至其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曾任公車處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副主任、主任及薦任第七職等主任等四年年資,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僅相當高員級資位三十級至二十一級,與其原於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任職時最後所敘之高級業務員十七級之資位等級並不相當,故未予採計提敘。次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及同法第八條、第十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一條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由公車處科長轉任台汽公司經理職務,係由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據以審定資位及核敘薪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調降薪級之情事,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再查,被上訴人由公車處科長轉任台汽公司經理職務,係適用「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而非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審定資位及薪級。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之附註三、四、五、六規定均以職務名稱為認定之標準一節,按上開對照表原則上係以各類人員之職等(資位)、薪級(階)與公務人員之職等相對照,如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三十級至二十六級與行政人員薦任第六職等相當,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第七職等一級至第八職等十五級與行政人員薦任第六職等相當。附註
三、四、五、六係對於未能容納於該表之公營事業董事長或總經理、中央銀行各職等職務、中央印製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以及各級學校職員等職務,應如何與公務人員職等相對照所為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所稱顯有以偏蓋全之虞,且上開附註亦未含括被上訴人所曾任之任何職務。另被上訴人指稱,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台汽公司副站長職務屬初級員級資位,不應認定為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一節。查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公路)之規定,副站長之資位係員級跨高員級,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任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核敘高級業務員十九級三五○元,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時,核敘之薪級為高級業務員十七級四九○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規定,上開資位薪級係與薦任第八職等相當。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及公務人員俸給表規定,公務人員除簡任第十四職等僅有本俸,無年功俸外,其餘各職等均有本俸、年功俸之區別,復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並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規定,各個資位並無本薪、年功薪之區別。據上,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結構與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結構完全不同,尚無法逕以公務人員之俸點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薪點相比較,有關資位等級相當之對照,仍應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其附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之規定辦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係為促進交通事業機構及交通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交流,考試院爰依上開規定訂定發布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與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等二辦法,俾作為此二類人員相互轉任之依據,核屬必要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除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分別就復審案件之標的、再復審管轄機關、不利益變更決定之禁止及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期間另有規定外,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不服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特四字第一九七九五七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復審,其復審決定機關依法應為考試院,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為復審決定,自有違誤。從而其復審決定後,縱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再復審決定未見及此,亦有未合,爰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送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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