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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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琬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琬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贓物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第2182號、屏東地院以98年訴字第265號、98年度簡字第1691號、第1731號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8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第一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9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8月、5月、5月及3月,嗣經屏東地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