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6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07號聲請人 陳勇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焦建國焦天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二、請具狀陳明請求「『按中央銀行核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依據為何?如為誤載,請具狀更正請求利率。(經核,系爭本票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與聲請人聲請事項之記載不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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