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迨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6月併執行之,自93年6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7月併執行之,自95年11月6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30日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云云),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20之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顯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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