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樹根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其外甥「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以「甲○○」名義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罪刑。嗣因被告與「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㈡本件被告因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
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乙○○」,而本院113年6月12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乙○○」,雖本件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