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典
黃榮勝
吳春男
王晨軒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典及黃榮勝為父子關係,被告黃榮勝及告訴人 許明騰 皆為遊覽車司機,緣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榮勝心生不滿,遂夥被告黃鴻典,被告黃鴻典再夥同被告吳春男及被告王晨軒,於同日19時許,四人共乘由被告黃鴻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與北港路二段601巷路口遊覽車停車場,找尋告訴人理論,被告黃鴻典、黃榮勝、吳春男及王晨軒(下合稱被告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鴻典持高爾夫球桿1支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另被告黃榮勝、被告吳春男及被告王晨軒亦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許明騰,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錯頭部鈍傷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4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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