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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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1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5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刀械1把。

㈢照片4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

伊是為了要防身用等語,然上揭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依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並無何攜

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堪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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