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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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1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5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1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刀械1把。
㈢照片4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
伊是為了要防身用等語,然上揭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依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並無何攜
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堪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