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0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總務司科員,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28日、29日,10月8日、9日、13日及同月29日至12月31日止連續曠職,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3年2月9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728043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 銓敘 部93年2月13日部銓一字第093332000號 函銓敘 審定,嗣由被上訴人製發同年3月20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0021774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異常曠職行為係因病所引起,卻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予以上訴人請假就醫權利,亦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通知,僅有一張曠職通知及給予上訴人1日時間說明,顯與上開規定未合。且上訴人如確有心神喪失達不堪勝任職務或不適任工作之程度,亦非不得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衡酌處理,實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相關規定處理之必要,故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銓敘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復職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上班時間因行為嚴重異常,且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長期怠忽職守工作不力,並一再公然侮辱、誣告各級長官,情節重大,證據確鑿,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等規定。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0日台內中總字第0920091642號函敘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在案,被上訴人並以書面給予上訴人說明補辦請假手續等事由,惟上訴人均逾期未補辦,足見關於通知上訴人就醫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維護權利等事項,被上訴人均已充分協助,惟上訴人父親仍認為上訴人精神並無異常。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第9次考績委員會議及93年1月14日第2次考績委員會,均函請上訴人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惟上訴人均未到會陳述意見,亦未上班,即該期間上訴人均連續曠職,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第14條第3項、第18條但書各定有明文。次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各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28日及29日未到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事後未辦理補假手續,嗣後又於同年10月8日、9日及13日未到班,以及於同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未到班,連續曠職4日以上,被上訴人除曾簽會上訴人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予以曠職登記外,並曾二度以書面給予上訴人說明何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事後未辦理補假,並告以逾期未辦理即以曠職登記;另為顧及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亦曾指派其所屬中部辦公室同仁數人親至上訴人父親辦公處所,請其協助勸說上訴人並轉知應於92年11月7日敘明理由補辦請假手續,並經承辦人電話通知上訴人家屬陪同補辦請假手續,有上訴人92年8月、10月、11月及12月出勤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人事處92年11月19日簽呈在卷可稽,堪認為實。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依法通知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之作為;惟上訴人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部分未依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通知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曾函知上訴人父親,請其協助勸說或延醫治療等情,又因上訴人連續曠職,經提交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經委員提議為顧及上訴人之精神是否異常,曾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居家團隊前往訪視診察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惟上訴人父親拒絕接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安排醫師前往訪視;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亦派居家團隊前往訪視診察,惟因上訴人父母對醫療介入頗不認同,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目前已和公衛護士維持連續並持續關心上訴人狀況等情,有該衛生局92年12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0920030796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2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6456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曾以92年5月20日台內中總字第0920091642號函告知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情,亦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對於通知上訴人就醫及通知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維護權利等事項,均已提供協助,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給請假就醫及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衡酌處理云云,尚非屬實,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銓敘審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復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經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28日及29日未到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事後未辦理補假手續,嗣後又於同年10月8日、9日及13日未到班,以及於同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未到班,連續曠職4日以上,被上訴人曾二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辦理請假手續,並指派其所屬中部辦公室同仁數人親至上訴人父親辦公處所及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家屬陪同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置之不理,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足見被上訴人已履行依法通知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之作為;惟上訴人或其家屬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是以上訴人縱然患有精神上之急病,亦得由家屬代為補假之聲請,依上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曠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於92年5月間精神疾病已經發作,不應將上訴人視同一般正常人而認定上訴人有曠職行為。又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之間所發生之情事,若有不利益於上訴人者,實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當時之行為,自不應將之解釋為曠職行為云云,殊屬無據而不足取。次查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固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惟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或資遣前,仍不得有曠職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家屬不理會被上訴人之通知,拒不補辦請假手續,已構成曠職之違規事實而應予免職,均詳如前述,自無從再依退休或資遣程序辦理之餘地。且依前開理由辦理退休或資遣,必須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上訴人或其家屬於上訴人被免職前,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辦理退休或資遣,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親通知函已敘明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得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規定,上訴人或其家屬仍未檢具醫師診斷證明請求退休或資遣,因此,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上訴人辦理退休或資遣,於法尚無違,自無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4日考績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審議而決議對上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已知上訴人有嚴重異常之精神疾病發病現象,卻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資遣處分,反而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者,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作為上訴理由,亦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