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第5列「隨即向」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36分許,用Line電話向」;證據部分,應增列Line電話2通之截圖(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不和,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竟以Line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據警詢筆錄記載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