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采真
上列原告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