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康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張雅淳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8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家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與大埔路2段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業經被保險人張家禎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25元(含鈑金工資7,500元、烤漆8,500元、零件11,725元,費用逕付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在紅燈轉綠燈的時候,伊的車撞到前面,但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雅淳駕駛執照、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725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11,725元、鈑金工資部分7,500元、烤漆部分8,500元,有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6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8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25÷(5+1)≒1,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25-1,954)×1/5×2)≒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25-3,908=7,817】,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7,500元、烤漆部分8,500元,總計為23,8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