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 陸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
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10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101,66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5,656元及利息部
分為6,013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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