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94年12月止合計積欠原告211,53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94,644元、利息部分為12,88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4,0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
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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