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允泓 (原名: 鍾明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執行完畢;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案因判決時,民事調解期日未定,致使無法於刑事庭中達成和解,嗣後始於107年7月10日(抗告理由狀誤載為1日)調解成立。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民事既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協議,每月並已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感受抗告人之誠意,此有對話簡訊內容可參,為此,請求考量抗告人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薪資微薄,維持家計不易之狀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就尚未執行之應執行刑,改諭知緩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即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之規定,惟其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是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允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5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較上開外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所犯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綜合評價其整體犯罪之模式與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總合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尚稱允當,顯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指稱其已於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月支付賠償金,目前從事鐵工薪資微薄,持家不易,請求改處緩刑云云,均屬個案審判中,刑法第57條之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