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桂芳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7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1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桂芳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張桂芳透過兒子 劉正陽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2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某統一超商內,以IBON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蔣杰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桂芳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柯宥璿楊小慧 施行詐術,致柯宥璿、楊小慧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張桂芳、 吳孟韋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柯宥璿、楊小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宥璿、楊小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2、3個月繳不出房貸,我兒子劉正陽也沒有收入,經濟陷入絕境,劉正陽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帳戶廣告,對方表示會將租金匯給我們,可以解決房貸困難,故我將本案3個帳戶交給劉正陽拿去出租他人使用,後來對方未依約定在3日內將租金匯款給我們,劉正陽發覺有異,旋通知我將上開3帳戶辦理掛失,而劉正陽也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備案,絕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3個銀行帳戶係被告透過其子劉正陽於106年5月23日
12時48分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正陽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臺企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臺灣銀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京城銀行106年12月7日(106)京城數業字第370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京城銀行106年7月21日(106)京城數業字第223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柯宥璿、楊小慧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被告提供之上開
3家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宥璿、楊小慧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楊小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以及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預見上開3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之工具
,且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3帳戶遂行犯罪,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正陽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看到網路廣告
可以出租帳戶,一個帳戶租金為一週新台幣(下同)5千元,因家裡急需一筆錢,對方說這是要做賭盤匯款帳戶使用,我希望可以得到租金解決家裡燃眉之急。在決定要寄出我母親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我有考慮過這些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給別人可能有風險,此風險可能是會犯詐欺罪,也有可能會犯賭博罪。這些相關風險我有向母親報告及討論。我知道這種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因政府有宣導,網路刑事局的廣告也有提供一些資訊給我們,我平常就有在看這些廣告,因為當下家裡需要錢,所以只能選擇這個方法,想要保住這個房子,我希望給我母親一個房子住】等情(本院卷第50-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及其子劉正陽既知悉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會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不法使用,仍為獲取高額不合理租金而提供之,其有預見不法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福利站當收銀員、開小吃店、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辦理過房屋貸款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乃一心智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經兒子劉正陽告知網路上有出租帳戶獲取金錢之廣告,遂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兒子劉正陽後,與對方接洽及郵寄全由兒子劉正陽處理,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並不清楚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猶有甚者,被告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用途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兒子劉正陽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之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當時已經2、3個月繳不起房貸
,兒子也無收入,家裡經濟壓力大,急需用錢,一時昏頭迷糊欠考慮,擔心兒子要負擔我們的生活經濟壓力大,於心不忍,且已向親戚借過很多錢,無法再開口借錢,故迫於經濟上壓力才出租帳戶,為了繳房屋貸款】等語(偵1卷第12頁,原審卷第26、78頁),可見被告面臨積欠房屋貸款及兒子無收入之多重壓力,復因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缺乏親戚經濟上奧援,而不得不出此下策出租帳戶甚明。
⒋另佐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寄交上開3帳戶前,臺灣銀行
、臺企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91、113、1千元各節,有前揭臺灣銀行、臺企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107頁,偵1卷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認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獲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獲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法獲得金錢,也無多少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他人在網路上刊登出租帳戶廣告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乃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益徵該3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⒌綜合上情,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詐欺集團會使
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其行止應更為小心謹慎,然被告為獲取金錢,且認知詐欺集團會假借出租帳戶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竟心存僥倖,猶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該3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3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3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固於106年6月1日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企銀行辦理
緊急掛失,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28日新竹營密字第10750020971號函暨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原審卷第39-40頁)、臺企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28日107新竹字第751550號函(原審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被告自恃上開3帳戶內幾無存款,率爾將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前已述明,又被告辦理緊急掛失前,上開銀行帳戶業已於106年5月31日列管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臺企銀行新竹分行函文、京城銀行107年5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3368號函(原審卷第42頁)可參,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才掛失,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成真。是以,被告事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舉動,均無解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劉正陽發現對方未依約定匯入租金,旋於10
6年6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查,被告及劉正陽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
3日間並無至福德街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7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0862號函(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憑。證人劉正陽於本院對此證稱:【對方未將帳戶第一期租金匯給我時,該日我與母親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報案時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警察當下就把我以嫌犯來偵辦製作筆錄,而非報案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即縱屬實,僅能證明被告與劉正陽於未能取得先前約定之帳戶租金,乃欲避免該帳戶繼續遭不法集團使用之犯後態度參考,尚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柯宥璿、楊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
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
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均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上開修正後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楊小慧被詐欺部分),與起訴書之
事實(即柯宥璿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囿於經濟上壓力,需錢孔急,知悉詐欺集團會假借出租帳戶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竟為獲取金錢,心存僥倖,率爾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柯宥璿、楊小慧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柯宥璿、楊小慧匯入被告之上開3帳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29萬9,955元、2萬9,985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離婚,育有2子均成年,與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提供帳戶實際已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案,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柯宥璿│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5月28日15│張桂芳之臺灣│1萬38元││││5月27日15時54分許,假│時58分許│銀行帳戶│││││冒「奇摩EZ」購物網專員├───────┼──────┼─────┤│││,撥打電話向柯宥璿佯稱│106年5月28日16│同上│6萬9,989││││:於106年3月間購買2│時58分許││元││││張電影票「樂來越愛你」├───────┼──────┼─────┤│││套票1份,因電腦系統輸│106年5月29日凌│張桂芳之臺企│9萬9,989││││入錯誤,變成20份套票,│晨零時10分許│銀行帳戶│元││││造成信用卡多扣款,會幫├───────┼──────┼─────┤│││忙通知台新銀行止付云云│106年5月28日凌│張桂芳之京城│2萬9,980││││,稍後假冒台新銀行專員│晨1時1分許│銀行帳戶│元││││撥打電話,向柯宥璿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106年5月29日凌│同上│2萬9,985││││云云,致柯宥璿陷於錯誤│晨1時19分許││元││││,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張│106年5月29日凌│同上│2萬9,987││││桂芳、吳孟韋提供之右揭│晨1時38分許││元││││帳戶內。├───────┼──────┼─────┤││││106年5月29日凌│同上│2萬9,987│││││晨2時1分許││元││││├───────┼──────┼─────┤││││106年6月1日16│吳孟韋之玉山│15萬50元│││││時33分許│銀行帳戶│││││├───────┼──────┼─────┤││││106年6月1日16│吳孟韋之郵局│15萬100元│││││時38分│帳戶││├─┼───┼───────────┼───────┼──────┼─────┤│2│楊小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5月29日凌│張桂芳之京城│2萬9,985││││5月28日23時許,假冒旅│晨1時12分許│銀行帳戶│元││││行社及聯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楊小慧佯稱:於│││││││106年3月12日在網路上│││││││購買票券時發生錯誤,導│││││││致誤刷付費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小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張桂芳│││││││提供之右揭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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