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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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2.7」應更正為「3.9」。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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