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立醫院內,探尋下手行竊之目標,發現該醫院361號病房內照顧病患者暫時離房,竟伺機侵入361號病房內,竊取照顧病患之 謝惠珠 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得手後,張家榮迅速離開醫院,打開背包,取走其中4千元現款,並將上開內有其他財物之側背包,丟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北門路旁草叢。經民眾拾獲,由警方返還與謝惠珠。復由警方調閱上開醫院現場周邊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拾得物收據、謝惠珠出具之遺失物領據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監視器攝錄影像之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拾得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府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的刑法第321條規定係提高併科罰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嗣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竊盜案由,與本案之案由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自己勞力或心智獲取收入,卻趁謝惠珠照顧病患,忙碌無暇顧及財務之際,伺機侵入361號病房內,竊取謝惠珠之側背包,且拿取現金4千元後,竟將側背包及其內財物,丟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北門路旁草叢,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重利、贓物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有多次類似前案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①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謝惠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②至謝惠珠除失竊現金4千元外,其他財物業因民眾拾獲,由謝惠珠具領等節,業據證人謝惠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遺失物領據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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