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博欽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博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博欽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5,3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7年11月間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3,
85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係擔任國小代課教師,因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伴有肌無力症狀,體力無法負荷正常人之工作時間,且眼睛大小不一、門牙缺損,學校不願給予代課機會,聲請人僅能從事短期代課,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資分別為13,140元、27,949元、15,818元,2月因寒假與代課銜接問題,溢發之薪資17,206元已收回,3、4月薪資分別為20,862元、15,319元,聲請人收入視代課機會而定,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另須扶養其母 林碧雲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95,300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3頁、第7頁至第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國小代課教師,因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
體力無法負荷正常人之工作時間,且眼睛大小不一、門牙缺損,學校不願給予代課機會,聲請人僅能從事短期代課,10
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資分別為13,140元、27,949元、15,818元,2月因寒假與代課銜接問題,溢發之薪資17,206元已收回,3、4月薪資分別為20,862元、15,319元,視代課機會而定,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7份、診斷證明書、照片1紙、臺南市白河區內角國民小學108年
3月份教職員工薪資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77頁、第37頁、第38頁、第90頁),堪可採憑,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於107年11月至10
8年4月之薪資每月平均應為15,514元【計算式:(4,842元+1,300元+6,478元+520元+26,649元+1,040元+
260元+640元++15,178元+19,902元+960元+640元+8,320元+6,359元)÷6月≒1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543823號函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爰以聲請人擔任國小代課教師之平均收入即每月15,514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方家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依附於被保險人投保健保者,每1位眷屬之健保費最低為32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
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388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可採憑,復加計上開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2,713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325元=12,713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1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3,858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遠東銀行10
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51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713元,僅餘2,801元【計算式:18,382元-12,713元=2,801元】,顯無法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自陳須扶養其母之支出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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