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品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查係相同罪名,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6年3月4日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5.68公克)經判刑執行完畢(即本件累犯前科罪刑),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沒收部分,爰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該毒
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本件持有犯行之持有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其持有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查獲遭扣案毒品│├──┬─────────┬──┬───────────┬───────────┤│編號│級類/名稱│數量│鑑定重量│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42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409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6919號(毒偵││2│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166公克。│卷第54頁)│││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154公克。││├──┼─────────┼──┼───────────┤││3│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374公克。││├──┼─────────┼──┼───────────┤││4│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3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326公克。││├──┼─────────┼──┼───────────┤││5│第二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後淨重0.938公克。││└──┴─────────┴──┴───────────┴───────────┘【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
7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於107年11月5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475之8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45公克),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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