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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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梁靜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鰲 訴訟代理人 廖珮茵 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恳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喬心怡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緣鄰地所有人即被告盧國烽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被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為營造商,共同興建地下5層、地上26層大樓,並於民國102年8月間施工開挖(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2年11月16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路面坍塌、連續壁破損等情形,詎被告未全力修復即繼續施工,致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7日再發生連續壁崩孔、路面坍塌情事,並造成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高雄市○○區○○○路○○○巷(下稱系爭000巷)數相鄰房屋出現裂痕,迄於同年7月20日因系爭000巷房屋龜裂及坍塌嚴重,系爭建物亦已傾斜而無法居住(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於翌日(即21日)認定系爭建物為危險建築物並下令拆除。而系爭事故經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興總公司應負87.5%之責任,被告建國公司則應負12.5%之責任。今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施工有過失,致系爭建物因龜裂、傾斜而無法使用並經拆除完畢,而被告盧國烽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6、第794條、第185條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建物重建所需經費,依雙方所為重建協議之標準計算,應為新台幣(下同)3,129,207元(建物本體部分2,961,287元+三角形畸零地部分167,920元=3,129,207元);而伊因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而有在外租屋之必要,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計受有租金損失1,12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6年1月間止計29個月之租金損失725,000元;另系爭建物開始重建後尚需18個月始能完工,此部分尚有450,000元之損失,惟僅一部請求其中400,000元,即725,000元+400,000元=1,125,000元);又系爭建物因坍塌拆除,致伊原本置於屋內之家電、家具等物品均因不及搬出,或於搬遷過程中受損而不堪使用,爰以台灣地區101年每戶家庭耐久財產價值445,981元計算伊所受之財物損害;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搬遷費用之損失1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爰就此二部分各一部請求65,514元、100,00元,是伊所受損害金額計4,865,702元(2,961,287元+167,920元+1,125,000元+445,981元+65,514元+100,000元=4,865,702元),扣除被告興總公司先前已清償提存之2,370,702元及建國公司已給付之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1,495,000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79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總公司及盧國烽係以:被告興總公司雖為系爭工程起造人,然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0月18日由被告建國公司決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工地並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移交予被告建國公司管理、施作,是被告興總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實際承攬施作者為被告建國公司。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由承攬人即被告建國公司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仍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興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住宿費84,000元、慰問金15萬元、搬家費12,000元,並於104年3月23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之規定,按照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費用1,975,585元加計二成金額即2,370,702元,清償提存予原告領取,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另被告建國公司亦已賠償原告1,000,000元,即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賠3,616,702元,則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大於上開金額,始得再為請求。又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重建費用或租金補償之協議,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之主張,仍應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而系爭建物係於47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材質房屋,屋齡迄今近60年,已遠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5年耐用年限,如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同一標準,推算加強磚造建物之重建費用,系爭建物重建所需費用為1,673,749元,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僅為46,49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原告請求之重建金額顯無理由。而被告興總公司業於103年7月間賠償原告住宿費用84,000元、慰問金150,000元、搬家費12,000元,其後復於104年3月23日清償提存2,370,702元,該賠償金額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受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自不得再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屋內物品損失445,981元部分,當初被告興總公司已給付搬家費12,000元,且經被告建國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僱用2輛搬家貨車供原告搬運使用,應認原告屋內物品均已搬遷完畢,若原告有容任若干物品未搬出,亦應自行負責,而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且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並未參與相關搬遷過程,若係搬遷過程受損,亦與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無關,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建國公司既已協助搬遷,原告亦不得再主張受有搬遷費之損害。再系爭事故僅為財產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無依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建國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共同鑑定單位辦理共同鑑定,認「系爭事故主要責任係本工程連續壁施工承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系爭事故肇因於○○公司施作之連續壁第3、第4單元品質不良且接頭處理未盡妥善。…○○公司受興總公司直接管理,興總公司必須承擔○○公司引致事故之連帶責任」等語,即致災原因鑑定報告認定之行為人為○○公司,並非被告建國公司,被告建國公司自不負共同侵權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建國公司為解原告燃眉之急,乃先行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經原告讓與其對興總公司、○○公司等於1,000,000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告建國公司,而被告建國公司已對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起訴請求賠償(鈞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除不得就相同債權重複求償外,更應自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該1,000,000元。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構造,故於計算重建費用時亦應以加強磚造之造價計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列重建費用係以鋼筋混凝土造價計算,即有不妥,而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耐用年限35年,其殘值自應折舊,故對被告興總公司所計算之房屋殘值46,493元並無意見,且計算重建面積時亦應僅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準,違建部分不得計入。再被告建國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租金補償之協議,原告既主張係與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達成租金補償之協議,自應向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請求,而與被告建國公司無關。另原告屋中之物品,業經被告建國公司僱請專業搬家公司協助搬遷完畢,原告所指未能搬出之彈簧床墊、床頭櫃或酒櫃,事實上亦均有搬出,至受損物品部分則與原告保管方式有關,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且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亦不應准許。況原告已自被告建國公司受領1,000,000元,並受領被告興總公司提存之2,370,702元,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盧國烽所有,被告興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於102年8月20日將連續壁工程部分發包與訴外人○○公司。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認定為危樓而發函通知暫停使用,並已拆除完畢。
㈢、被告興總公司已給付住宿補助費84,000元、慰問金150,000元、搬運費12,000元,並於104年3月23日清償提存2,370,702元予原告。
㈣、被告建國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其對依法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建國公司。
㈤、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重建費用進行估價,認系爭建物如以鋼筋水泥結構重建,每平方公尺所需費用為18,92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事件遭拆除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受領被告興總公司清償提存2,370,702元、被告建國公司給付1,0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完全獲得填補,而再無損害可言等語為辯。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由本院先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予以調查(見卷二第257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是否確逾其已受領之金額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情形,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⒈兩造間是否曾達成重建經費如何計算之協議?
原告固以被告興總公司及盧國烽曾於104年3月17日與房屋受損之住戶協商,達成以「受災戶之土地面積(坪)×2×每坪7萬元房屋造價×1.2」之公式,賠償原告等受災戶所受房屋損害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經楊○仁、史○祥、陳○麟、顏○鈞、何○光、郭○民、史○釧、王○德簽名內容為「⒈25戶為共同乙方,並簽確同一版本協議書。⒉提撥重建基金金額為8400萬元正。(土地面積×2×造價×
1.2=8400萬)。⒊簽確協議書並提撥基金後,住戶即同意解除假扣押。⒋住戶提供確認使用坪數,並訴諸文字。」等語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有關「○○○路000巷房屋損害附件工程」計畫及時程與受災戶第一、二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住戶林○傑與被告興總公司所簽署之重建意向書、0000000重建協議書草案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至44頁);惟被告興總公司及盧國烽則予否認,並辯稱當初是原告等住戶單方面提出要求,希望被告興總公司提撥重建基金,其所派出之代表楊○仁只是將住戶的意思帶回公司,並沒有為任何承諾,而雙方後來就重建契約亦未達成協議等語。本院觀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中第1點係以25戶共同簽署同意版本協議書為前提;而第2點既係記載被告興總公司將8,400萬元提撥為重建基金,並非直接以該金額賠償予全體受災戶,則其所列計算式「土地面積×2×造價×1.2=8400萬」,亦僅得認係被告興總公司願先以該計算式作為所提撥重建基金總額之計算標準,至重建基金將來如何使用、針對各受災戶應如何賠償等節,於系爭文件上則尚未提及,自難認被告興總公司曾允諾或與受災戶達成每戶重建費用如何計算之協議。況當日出席之被告興總公司○○即訴外人楊○仁於現場即已明確表示其所獲授權有限,僅能將住戶訴求之重建基金金額回報由興總公司董事長決定等語,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卷內所附當天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該卷卷二第22頁反面、25頁),足見當日楊○仁僅係負責將住戶訴求回報被告興總公司,並未代表被告興總公司與住戶達成協議。而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並未再就重建費用之賠償為任何討論,另住戶林○傑之重建意向書與重建協議書草案,則係林○傑與被告興總公司間之約定,既非原告所簽,自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業與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就屋損賠償之計算已達成合意,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建物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原告與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間既未曾就屋損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即應視其實際發生之損害情形而定,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建物面積部分: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地上2層樓建物,於4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98.58平方公尺等節,此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房屋1、2樓各有增建,亦應加入重建面積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無保護必要,不應計入重建面積云云。經查,興總公司前於100年7月間即曾委託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測量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面臨6米道路之2樓投影線,嗣於104年5月15日,被告興總公司再次委託禾益公司測量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基地現況及房屋牆心,經綜合結果計算出系爭建物一樓樓地板面積為61.04平方公尺、二樓投影面積為63.54平方公尺乙節,此有禾益公司106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4至134頁),禾益公司已明確說明當初測量過程及原因,並提出測量圖,而原告就該測量結果並無爭執,且禾益公司當初係受被告興總公司委託測量,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不利被告興總公司之結果,是上開測量結果應可採信。至原告就其增建部分雖未辦理登記,惟未經登記建物仍具財產價值,於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損失時,自無不予計算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就系爭建物東側之三角形區域(系爭建物本體至地籍線範圍),亦有增建,面積為11.795平方公尺,亦應計入重建面積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見卷二第14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照片,該○○○區○○路部分固築有半層樓高之白牆並設有鐵門一座,惟白牆及鐵門上方僅為鐵架,並加蓋鐵皮材質之簡易屋頂方便遮蔽風雨,且該鐵皮範圍內係供原告於地上堆置物品,並非供其日常居住使用,難認已達建物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是系爭建物之1、2樓總面積應為124.58平方公尺,堪可認定。
⑵重建單價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單價,應依被告興總公司當初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所估算之單位造價每平方公尺18,929元計算云云,被告則辯稱建築師公會上開估算係以鋼筋混凝土構造計價,然系爭建物僅為加強磚造構造,基準顯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上確記載為加強磚造材質,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71年間曾整修改以鋼筋混凝土重建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出明確證明,自無從採信。
又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估算,係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載對應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之96年及103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予以調整,計算103年住宅用途鋼筋混凝土1至3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而得出每平方公尺造價18,929元,則被告興總公司以相同方式,依「96年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14,000元,佐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96年及103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調整估算,得出系爭建物以加強磚造結構所需之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5,869元【計算式:14,000×102.33(103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90.28(96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15,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⑶折舊計算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修復費用之賠償自應以必要者為限,並不使之另外受利,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原告主張本件為鄰損侵權行為,不應考慮折舊問題,實屬無據,先予敘明。本件依前開房屋面積及重建單價,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計為1,976,96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15,869(重建單價)×124.58(建物總面積)=1,976,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其於71年購入系爭建物時有全面整修後再增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光碟為證(見卷一第3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原告所附照片,僅係由原告片面指稱其就增建及屋內磁磚、樓梯確曾有改建及整修,惟該等相片內容並無從判斷何部分為原始屋況,何部分為嗣後整修,且縱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確曾整修,亦無從自該等相片中推估整修之時間,而原告就其於71年間係全面拆除後重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系爭建物係於4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已如上述,迄於103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6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殘值定之。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系爭建物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91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6,910÷(35+1)=54,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建築師費用80,000元、結構技師費用6,000元、電機技師費用23,000元、規費564元(均依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為164,480元(計算式:54,916+80,000+6,000+23,000+564=164,480)。
⑷是否應加二成部分:
原告復主張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6條(104年1月29日修正後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故被告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賠償,亦應再加計二成之金額云云。查上開辦法係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訂定,於建築工程之施工損壞鄰房所生之爭議,得依該辦法申請調處,以求減少當事人間之訟爭。而該辦法第6條第1款係規定「本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是上開提存金額之規定,係為使起造人或承造人,於調處不成而仍可取得使用執照之例外規定,乃屬行政單位對所轄營建工程於鄰損事件時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起造人或承造人脫產,以求先行保全受損戶債權,與事故當事人間受損戶及起造人、承造人間日後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求償時,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無涉,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小結: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毀損所得請求之重建費用,計為164,480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地基掏空致系爭建物倒塌遭全棟拆除,其只得賃屋他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29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725,000元,另於其房屋重建期間之18個月,仍應繼續租屋,租金為450,000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400,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397至436頁);而被告則辯稱被告興總公司已於103年7月間賠償原告住宿費用84,000元,復於104年3月23日清償提存2,370,702元經原告領取,再加計被告建國公司已給付之1,000,000元,顯已超出系爭建物之價值,應認屬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替代,原告自不得再為租金損害之請求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興總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清償提存2,370,702元並經原告領取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金額業已高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毀損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即重建費用)164,480元,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建物所受之所有權損害,已於斯時完全填補,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斯時起即已不得再請求租金損害,應屬至明。次查,被告興總公司前已分別給付原告住宿補助金15,000元(103/7/20至103/7/24共5日)、69,000元(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19日共23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害,應僅得自103年8月20日起算;又依原告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其自103年8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管理費2,500元,另承租高雄市○○區○○街○○○號0樓作為倉庫放置物品,每月租金8,000元,即其每月租金支出共計26,500元,本院審酌被告興總公司前曾向受損戶提出之重建協議書草案內容,其第5條係約定於重建工程逾105年6月19日後,每月願給付25,000元作為租金補償等語(見卷一第40頁),暨系爭事故及系爭建物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鄰近○○○○公司,位處市中心等節,認原告主張每月所需租金25,000元尚屬適宜,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之租金損害計176,667元【計算式:25,000×(7+2/30)=17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復主張其重建房屋需歷時18個月,該段期間仍須繼續
租屋,故另請求租金損害450,000元(於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400,000元)云云,惟被告興總公司既於104年7月23日賠償系爭建物之價值而已回復原告損害前之原狀,則原告於受領後其所有權受損狀態即已獲填補,此尚不因原告受領賠償後係將該款項用以購置新屋、原地重建或另作他用而有所不同,故其自無再以重建期間仍需另覓住處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重建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其此部分租金損害450,000元,即屬無憑,不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謂因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共同持續封鎖高雄
市○○區○○○路○○○巷巷道○○○000地號土地,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大型機具及廢棄物,致其無法進入,進入後亦無法開始重建,故其於受領被告興總公司及建國公司之給付後仍須繼續租屋云云,並提出興總公司105年4月18日函文及相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95頁光碟及卷二第84頁以下照片);而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則均否認有封鎖巷道、土地及以機具、廢棄物堆置土地之事實,被告興總公司辯以其僅於104年5月至9月間,經原告等受損戶同意就鄰地進地質改良工程之期間,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出及安全顧慮,確曾架設圍籬,惟於地質改良工程施作完畢即已拆除,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等語,且提出施工前說明會函文、照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開會通知單、地質改良工程施工完畢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70至275頁);被告建國公司則以依原告所提函文及證據,占用土地均與其無關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內容係被告興總公司回覆受損戶史○祥以:「⒈本公司基於000地號工地相鄰土地之安全之考量,特於相鄰土地為地質改良工程之進行,並獲同意後將土地原有圍籬拆除,以利地質改良工程之進行;⒉再因重建協議之協調、磋商,而有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鑑定確定。是基於土地界址鑑界之必要,暫難回復台端等土地原有圍籬,本公司實感抱歉,但請台端等恤察;本公司承諾待簽約重建戶之土地界址鑑界完成後,必遵諾儘速回復台端原有圍籬」等語,則以該函文之文義觀之,應係被告興總公司為進行地質改良及土地鑑界而暫時拆除受損戶所搭建圍籬,被告興總公司並承諾待地質改良工程及鑑界完畢即會立即將圍籬回復,並無原告所謂被告興總公司於函文內自承有封鎖巷道及土地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又依原告所提照片內容,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區域雖確有架設圍籬,惟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照片認定係何人所為;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謂土地是遭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共同封鎖,惟嗣後又稱其若要進入圍籬,就會有警衛出來;要搬東西時是被告興總公司帶其等進去,結果搬好要出來時,被告建國公司又阻止其等出來云云(見卷二第253至254頁、第255頁);而被告則先稱因為被告興總公司將工具放在其土地上,所以自救會才有圍圍籬等語(見卷二第255頁),隨後復改稱其記錯了,圍籬不是自救會圍的,其要進去要跟被告興總公司拿鑰匙云云(見卷二第256頁),則依其上開陳述,就其土地之圍籬究係何人所圍?其係遭何人阻止進入000巷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或僅須通報警衛取得圍籬鑰匙即可?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本院實無從推知其土地及巷道究係遭何人占用、占用範圍及期間為何、有無不法等節,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屬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遭人無權占用,占用人應否排除侵害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建物倒塌致其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屋,受有租金損害,二者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迥然不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曾追加此部分之聲明或主張,本院本無從逕予審酌,爰併予敘明。是原告以被告封鎖巷道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主張其於受領清償提存後,仍得繼續請求每月租金損害25,000元,委無可採。
⒋小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害應為176,6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動產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突然塌,致屋內動產毀損或未及搬出,其於緊急逃難之狀況下,無法證明家具及物品之實際損失,故參考九二一地震東星大樓案件之判決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國富調查報告之每戶家庭耐久財價值445,981元,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卷一第363頁光碟、卷二第88至102頁)為證;被告興總公司係以當初其已給付12,000元之搬遷費予原告,而搬遷事宜係由被告建國公司安排,並提供貨運車協助,被告興總公司並未參與,原告如係於搬遷過程中自行捨棄,或係於搬遷過程受損,均與被告興總公司無關,不得向被告興總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建國公司則以當初為協助住戶搬遷,係事先與住戶約定搬遷時間,103年8月25日搬遷當日亦已由專業搬家公司將原告欲搬遷之物品搬出,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搬走之物,故否認原告受有動產損害等語,並提出搬遷過程錄影光碟、照片為證(見卷一第353頁、卷二第56至60頁)。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建國公司當初是要住戶到里長處登記排搬遷時間,大概1、2天後搬,每一戶排1天或半天時間搬遷,被告有請工地工人來幫忙,但其無法事先打包裝箱,只能簡易以垃圾袋或米袋裝起來,看到什麼就搬甚麼,被告建國公司沒有限制搬遷數量或車次等語(見卷一381至383頁),是被告所辯被告建國公司已有提供搬遷貨運車及人員協助原告將屋內物品搬出,應屬實在。又原告雖謂有部分物品無法搬出,例如裝釘在牆壁之冷氣、櫥櫃等物品云云,惟經核對現場搬遷過程之影片及照片,其中被告建國公司所提搬遷過程光碟(被證七,見卷一第353頁)檔案NAG00010畫面一開始即為已拆卸完畢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檔案MAG00011中第二次搬遷畫面內,大型床墊、櫥櫃亦均已搬上貨車,檔案MAG00014則已將冰箱、酒櫃搬出,並無體積較大之物件無法搬動之情形;至原告所提照片(原附2,見卷二第88頁以下)內容,其中證1-1、1-2之木製三層電腦桌係標註「搬遷過程損壞」;證2-12-2、2-3、2-4、2-5之分離式冷氣係標註「放28個月生鏽不堪使用」;證4之電視、證4-1之牛皮沙發均標註「搬遷過程碰撞損毀」、證5-1之單人彈簧床墊標註「搬運時淋雨」;證6之雙人床底櫃、木櫃係標註「搬運過程中損毀當場丟棄」;證7-1之大型衣櫃、7-3之多個木櫃係標註「搬運過程中損毀」;證10-1到10-4之大冰箱標註「斷電1個多月,食物腐敗、孳生果蠅、生鏽毀損」、證12-1之桌上型電腦螢幕標註「搬運過程碰撞、裂損」、證14-114-2之洗衣機及證15之電熱水器、16-1、16-2之加壓馬達標註「28個月生鏽不堪使用」、證18-1至18-4之電視櫃、酒櫃及證19之大電動工業縫紉機係標註「搬運過程碰撞損毀」、「搬運過程碰撞待修」等語,則以原告自陳上開物品毀損原因或係搬運時碰撞或淋雨損壞,或係因長期閒置致生鏽等節,均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如證3之大窗型冷氣、證5-2之大型木書桌、證5-3至5-6、7-2之雙人彈簧床墊、床頭櫃、大型衣櫃、梳妝台、證9之可收納式遮陽擋雨伸縮帆布架棚、證20-1之寢具多套、證21-1之木書桌、證23-1、23-2之古董電唱留聲機、音箱等,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未搬出之理由,則是否為被告所辯係原告於搬遷過程中自為捨棄之決定,確有疑慮;至證22之古箏等樂器標註「因牆毀沒有足夠空間可以搬出」,此亦經被告所否認,本院斟酌其他體積更大之櫥櫃、冰箱既均已搬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謂無疑,故本院確無從僅憑上開照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九二一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其判決理由,於事發後迄於房屋拆遷之管制期間內,受災戶均無法進出,與本件被告建國公司已另行與原告等住戶協調搬遷時間,並安排人員、車輛協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之餘地。是本件原告就其屋內之動產,既未能就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或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搬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因該等動產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害,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動產毀損所受損害445,981元,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搬遷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搬遷費用100,000元,除搬出部分之費用外,日後搬回之費用被告亦應負擔(僅為一部請求其中65,514元)云云,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查,被告興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支付原告12,000元之搬家費,又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業經被告建國公司安排,提供人員及車輛搬出等節,均業如上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搬遷事宜,除上開12,000元及被告建國公司已協助部分外之搬遷費用仍有不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其搬遷費用100,000元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條文,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身心備受折磨,生活與工作亦受有影響,對土地及房屋之居住安全心生恐懼,終日心神不寧,已無法安居,並因此罹有○○症,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於本件為一部請求1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38、240頁);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為辯。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倒塌,遭高雄市政府認定為危險建物並下令限時拆除,原告一家人原本安身立命之住所瞬間付之一炬,致無棲身之所而須緊急另覓租屋,身心確備受煎熬,又居住及遷徙自由,本均為憲法所保障之重要權利,故現今實務上對於噪音、氣味等侵害居住安寧之情形,亦均認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已居住數十年,因遭逢系爭事故嚴重受損不堪使用,致須被迫遷移,其居住安全已受有重大危害,而遷徙自由亦被迫放棄,人格權確受侵害,且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住所係為一般人生活之堡壘,原告不僅居住遷徙權利受損,更因突逢變故,終日心情惴惴不安,且另覓處所及日後重建過程,生活確有重大不便,暨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均屬市場知名資力雄厚之公司等情,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故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其中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441,147元(計算式為:164,480+176,667+100,000=441,147),惟原告業已受領被告建國公司所給付之1,000,000元,並將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建國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1頁),原告雖謂當初受領該1,000,000元僅係屬配合塗銷假扣押之代價,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此部分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即已因讓與被告建國公司而消滅,況原告尚另受領被告興總公司清償提存之2,370,702元,上開總額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房屋及其他損害,原告自無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其主張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95,000元之,自屬無據。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而無從再為請求賠償,則被告興總公司、盧國烽及建國公司究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第794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毋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大於已受領被告興總公司、建國公司給付之金額計3,070,702元,是其主張尚受有1,495,000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185、196、7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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